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1號、第13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皇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4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1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根(合計重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0.19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49分許,陳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鎮○路○○路口發生翻車事故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3包、摻有海洛因香菸2根及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8所示物品,復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扣得其逃逸時沿途丟在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鐵盒1個及置放其內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再於同年月15日16時45分○○○鎮○○街近翠亨北路交岔路口,扣得其逃逸時沿途丟在地上、如附表二編號9、1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以26萬5,000元之代價,向前揭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合計18.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合計約61.93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83.291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翌(26)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馨汽車旅館226號房內為警逮捕,其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出裝有上開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2、15至19所示物品之保險箱、隨身大包,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方在上開保險箱、隨身大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毒品及編號12、15至19所示物品,並在房內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行動電話及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皇志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6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111、117、119頁〕,事實一之(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至37、53至75頁),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根、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結果,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備註欄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91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66號、第651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131、133、135、137頁)附卷可參;事實一之(二)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11至19、33至47頁),而該部分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驗結果,各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備註欄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1、53、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如事實一之(一)所示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應以被告為如事實一之(一)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一之(一)犯行,係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4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編號5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二)犯行,係同時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97年度訴字第1358號、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9號、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出監時,甲案之刑期已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4至3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均為違反政府管制違禁物禁令、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且被告於出監後,僅相隔約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且係在另案假釋期間內所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於員警發覺其上開事實一之(二)所示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交出裝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保險箱、隨身大包,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方在上開保險箱、隨身大包內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09836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1頁),此部分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警偵訊時雖供述其事實一之(一)(二)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居間者尚有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18頁、偵四卷第15頁),惟因被告無法提供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與聯絡方式等資料,故無從查緝溯源毒品上游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2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565500號函(見院卷第61頁)及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在卷可稽,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資源回收工作、日薪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其扶養、父母罹患肺腺癌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4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根、編號5至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編號6至1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裝放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9頁、偵四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之│陳皇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鐵盒壹個沒收。│├──┼────┼──────────────────────┤│2│事實一之│陳皇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04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8公克(驗餘淨重7.44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空包裝總重0.94公克),純度66│││││.54%,純質淨重4.98公克。│├──┼────────┼──┼───────────────┤│4│摻有第一級毒品海│2根│送驗煙捲檢品2支,經檢驗均含第│││洛因香菸││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煙捲重1.60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90公克、檢驗後淨重0.980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60公克、檢驗後淨重3.450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60公克、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41公克、驗後淨重1.230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03公克、檢驗後淨重1.090公克。│├──┼────────┼──┼───────────────┤│10│夾鏈袋│96個││├──┼────────┼──┤││11│鐵盒│1個││├──┼────────┼──┼───────────────┤│12│蘋果廠牌智慧型手│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機│││├──┼────────┼──┼───────────────┤│13│蘋果廠牌智慧型手│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機│││├──┼────────┼──┼───────────────┤│14│蘋果廠牌智慧型手│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機│││├──┼────────┼──┼───────────────┤│15│三星廠牌智慧型手│1支│無SIM卡│││機│││├──┼────────┼──┼───────────────┤│16│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17│網路分享器│1台│含SIM卡│├──┼────────┼──┼───────────────┤│18│筆記本│1本││├──┼────────┼──┤││19│吸食器│1組││└──┴────────┴──┴───────────────┘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計淨重26.05公克(驗餘淨重25.97│├──┼────────┼──┤公克,空包裝總重3.61公克),純││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度63.45%,純質淨重16.53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9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空包裝總重0.67公克),純度47│││││.44%,純質淨重1.51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2.10%│││││,檢驗前淨重0.757公克、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0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95%│││││,檢驗前淨重0.496公克、檢驗後│││││淨重0.47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7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26%│││││,檢驗前淨重37.021公克、檢驗後│││││淨重36.99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02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91%│││││,檢驗前淨重37.001公克、檢驗後│││││淨重36.97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77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0.38%│││││,檢驗前淨重1.388公克、檢驗後│││││淨重1.36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38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外觀呈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9.20%│││││,檢驗前淨重6.773公克、檢驗後│││││淨重6.75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87公克。│├──┼────────┼──┼───────────────┤│1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1組││││命吸食器│││├──┼────────┼──┼───────────────┤│13│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4│現金新臺幣千元鈔│91張││││票│││├──┼────────┼──┤││15│夾鏈袋│2包││├──┼────────┼──┤││16│電子磅秤│1台││├──┼────────┼──┤││17│第二級毒品安非他│2組││││命吸食器│││├──┼────────┼──┤││18│毒品分裝勺│2根││├──┼────────┼──┤││19│夾鏈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