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上訴人 孫啓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啓展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聖平 7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7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等旨。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無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經核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林聖平於原審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予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於審判長調查證據訊問完畢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之意(見原審卷第216頁)。又原審並非單依上訴人在原審否認有營利意圖乙節,資為無從予以酌減其刑之依據。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已坦承犯行,雖在原審主張伊與林聖平甚有交情,又否認伊有賺取利益等節,惟係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且伊此項爭執,係因對法條之認知不足,致原審認伊仍就有無營利意圖乙情為辯解。原審未就伊與林聖平有深厚交情乙節再予調查,即認伊仍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不予酌減其刑,且未從輕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