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邱清霞
訴訟代理人 張士駿
複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5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潮港城停車場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硂崵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李同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49,114元(工資22,113元、烤漆工資40,370元、零件費用436,6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金額為106,146元。另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事故,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因本件事故係發生在私人土地,無法送鑑定,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從魚市場駛出,被告係直行車,原告保戶起步時應負擔注意義務。左邊有貨車擋住被告的視線,沒有時間反應,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及現場圖、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維修清單、李同慶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函檢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75-8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一半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依上開警局函覆事故登記表所記載「A車APU-6607(即系爭車輛)至魚市場前駛出,駛出時因右側有貨車卸貨,當往前行駛時,與直行之B車AYV-9519號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而發生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係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1.查原告主張經估價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99,114元,其中零件費用436,630元、工資22,113元、烤漆費用40,370之情,有前述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可證,而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5月1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3,663元(計算式:436,360×1/10=43,636),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06,146元,即零件折舊後之費用43,636元,加計工資費用22,113元、烤漆40,370元,合計106,146元,自為有理由,是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6,146元,應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保戶是自魚市場駛出,系爭車輛起步時應負擔注意義務,左邊有貨車擋住被告視線,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之詞;經本院審查前揭事故登記表所記載「A車APU-6607(即系爭車輛)至魚市場前駛出,駛出時因右側有貨車卸貨,當往前行駛時,與直行之B車AYV-9519號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自被告車輛左前方駛出魚市場之事,而自第四分局函覆當時錄影擷圖畫面(本院卷第78-86頁),無法排除系爭車輛起步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及被告所駕車輛為直行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故本院審酌車故發生經過及雙方車輛停車位置之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之保戶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2,458元(計算式:106,146元×40%=42,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99,11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2,45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2月14日(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應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58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