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告 陳居淵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被告 黃湘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借款後避不見面,不履行借貸契約。原告驚覺受騙,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認識、亦未見過原告,原告不知從何處取得被告舊個資(地址),原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其上所簽署之「黃湘真」、所按指紋,以及填載之金額、日期、合意管轄法院,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清償期空白未填,且該契約書記載108年1月24日簽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支付期為每月24日,原告一方面主張借款人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一方面卻於近3年後始行催討,均顯違常情。500,000元為大額借款,原告於108年時剛滿20歲,高中畢業收入有限,不具借款還款資力,原告稱僅簽署契約書即借予500,000元,自難採信。被告否認「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亦無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3頁),該契約書記載兩造同意訂立借貸契約,原告願將500,000元貸與被告,原告於該契約成立同時,將500,000元如數交付被告,經被告親收親點無訛並簽名等意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收執等情,即非無憑。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立約人欄之「黃湘真」簽名非其所親簽云云,然經本院將系爭契約書上之「黃湘真」簽名筆跡(甲類筆跡)及「借用人(即乙方)」欄上之指紋(A類指紋),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當庭書寫之「黃湘真」簽名筆跡(乙類筆跡)及採得指紋(「右拇指」編為B類指紋)、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相關申請事項或開戶時所書寫之平日筆跡(乙類筆跡)【包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原本共7紙〔含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4紙、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作業手續費請款收據原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原本1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1紙等件原本】,囑託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A類指紋與B類指紋相同(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319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南簡字卷第91-101頁),足認系爭契約書應為被告本人所簽立並按捺指紋無誤。依此,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無疑義,該契約書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500,000元,且已如數交付予被告親點親收,堪認原告已就其上開主張舉證為實。是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以百分之18計算,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原告聲明請求就利息部分以百分之16計算(南簡字卷第113頁),於法可允。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2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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