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1號
代表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126元;遲延利息,就前開本金債權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欠萬秦商業銀行之上開債務,業經原告依法受讓取得,並經公告,該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