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林莉聆 關係人 林舜智
林毓芸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李嘉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舜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莉聆為監護人。
指定林毓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林舜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舜智(為聲請人林莉聆之弟)於民國105年5月1日因顱骨切除術,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林舜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毓芸(為聲請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關係人林舜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毓芸之弟,且關係人林舜智因顱內出血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05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治療,並於105年5月1日接受顱骨切除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105年5月18日接受氣管造瘻手術;105年5月20日轉出加護病房;105年5月27日接受右側硬膜下積水引流手術;105年6月7日接受硬膜下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105年6月24日出院;105年7月9日因發燒、肺炎住院;105年7月26日出院;105年8月11日因水腦及顱骨缺損住院;105年8月12日接受顱骨整形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105年8月26日出院,現意識清醒但仍有嚴重認知障礙,需專人24小時照顧,宜門診追蹤。復於105年6月21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12及78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
四、其次,關係人林舜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林文斌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為腦傷後認知功能缺損達重度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林舜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林舜智之認知能力遠低於正常範圍,對照其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其於測驗中表現為腦部損傷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於判斷能力方面,顯現其思考速度緩慢,無法執行抽象推理與處理問題之認知功能,並使其判斷力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嚴重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並輔佐以完成日常事務。故關係人林舜智因腦傷後認知功能缺損,導致判斷力與生活自理能力有嚴重缺陷,無法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林舜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林舜智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林舜智因車禍意外造成腦部受傷嚴重,經治療後醫師診斷為植物人,無法言語意識表達、臥床、坐輪椅,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佐以關係人林舜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是否可以告訴我,你叫什麼名字?)(無法回應,僅右手手指不斷搔肚子)。」(見本院卷第70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林舜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林舜智有簡單表達能力,但無法精確表達,目前無法從事任何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堪認關係人林舜智因腦傷後認知功能重度缺損,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六、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七、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毓芸為關係人林舜智之姊,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林舜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第5-6及70頁反面所附之同意書及鑑定筆錄)。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林舜智大姊,已婚、大學畢業且身心狀況良好,目前任職臺東市一家旅行社旅宿業務,負責關係人林舜智所有事務處理,關係緊密並經家庭會議決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且其本人同意擔任,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可。關係人林毓芸現年27歲,已婚、大學畢業且身心狀況良好,現任軍職,有穩定職業及收入,與關係人林舜智關係緊密並經家庭會議決定,且其本人同意擔任,故建議由關係人林毓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林舜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林毓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九、末以,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準此,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林舜智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十、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鑑定費│14,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