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變賣金戒指壹枚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未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泓銘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犯竊盜案件,於100年4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6月至12月間,再犯竊盜案件(共8案),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字806號判決,判處竊盜8罪(四罪量處有期徒刑各9月、四罪量處有期徒刑各3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陳泓銘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本院100年易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1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陳泓銘另於101年3月間,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陳泓銘於101年7月16日入監先執行有期徒刑3年,至103年11月15日止,自103年11月16日起,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泓銘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翻越窗戶,侵入臺南市○○區○○里○○○00號 王致 又住宅,徒手竊取金戒指1枚(約值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離去,並持往變賣,賣得新台幣1千元。
嗣經王致又於107年2月19日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取金戒指部分為有罪之陳述,其餘被訴竊取新台幣100元及手電筒1枝部分,則堅決否認,雖本件被告就全部竊盜犯行,未均為有罪陳述,然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說明,認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均同意放棄就審期間(詳本院卷59頁),本院爰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泓銘坦承上開翻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辯稱:伊只竊得金戒指1枚,沒有竊取現金及手電筒云云。查上開被告竊取金戒指1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致又於警詢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翻越窗戶侵入進宅竊盜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翻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金戒指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侵入住宅竊取金戒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翻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其前所犯竊盜案件(按共犯8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執行,於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69頁以下)。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能力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屢以竊盜為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二子、離婚、家有父母親及奶奶,現從事板模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持往典當時,因未持身分證件,致無法典當,而於途中丟棄云云。然該金戒指1枚,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已經賣掉變現等語(詳警卷2頁),且據被告於本院供稱,該金戒指約值新台幣1至2千元(詳本院卷58頁),係屬有價值之物。被告於本院竟供稱,因典當未成,即予丟棄,自情理言之,顯不可採。本件被告竊盜所得金戒指1枚,既經被告變賣,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變賣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新台幣1千元(以最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翻越窗戶,侵入臺南市○○區○○里○○○00號王致又住宅,徒手竊取王致又所有新臺幣約100元及手電筒1枝,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翻越窗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致又案發後,於107年3月15日,向警局指訴其於10
7年2月19日返家發現家中有被翻動痕跡,經查計有金戒指1枚、新臺幣約100元及手電筒1枝被竊(詳警卷4至5頁),雖提出被告翻越窗戶侵入進宅竊盜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為證。然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住宅,尚不能證明被害人確有新台幣100元及手電筒1枝被竊。
是有關被告竊取被害人新台幣100元及手電筒1枝之指訴,僅有被害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㈡另本件係被害人王致又於107年2月19日返家發現家中有被翻
動痕跡,經調閱被害人王致又家中監視器,發現有一不詳男子進入,警局始於107年3月15日通知被告,被告坦承監視器內男子為其本人,始查出係被告陳泓銘於107年2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翻越窗戶,侵入臺南市○○區○○里○○○00號王致又住宅所為。然訊據被告供承伊僅竊取金戒指1枚變賣,而堅決否認有竊取現金100元及手電筒1枝犯行。且案發後,警察始終未自被告身上或處所,扣得任何物品,自難僅憑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為竊盜行為,即遽認被害人所有現金100元及手電筒1枝,亦係被告所竊取。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被告竊取金戒指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