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李龍財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被告,說明如二)、「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受處分人)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