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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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詹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詹勝國
詹朱聰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2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所示:編號A、E部分,面積分別為
60、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被告詹勝國、詹朱聰取得,並依各3分之1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朱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勝國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詹勝國(下稱詹勝國),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為6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方案分割。
二、被告詹朱聰(下稱詹朱聰)抗辯: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同段地號70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詹正星 所有,其對於原、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該訴訟尚於鈞院審理中,故前開袋地通行權區域應維持共有。再系爭土地緊鄰同段704-2地號土地部分為詹朱聰父親 詹振坤 所有三合院部分占用中,故該部分應依附圖乙方案之編號B部分可分配予詹朱聰;另系爭土地西南側為既成道路,無法使用,應分割維持共有。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分割。
三、詹勝國抗辯: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被告各3分之1(見卷2第84頁)。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三)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僅緊鄰同段704-2地號土地部分,遭詹朱聰父親詹振坤所有三合院房屋部分占用中(見卷2第55、80、82、122頁),而同段704-2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訴外人 詹守仁 及詹振坤(見卷2第59、141頁背面)。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84頁),亦見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2第84頁)。而系爭土地除北側緊鄰同段704-2地號之土地部分遭詹朱聰父親詹振坤所有三合院房屋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122頁);又系爭土地除上開土地部份遭詹振坤占用外,其餘西南側為既成道路,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寬約4.5公尺,若含水溝則為6.5公尺,其餘均為空地,有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2第80頁)、現場圖(見卷2第82頁)、照片8紙(見卷2第87-90頁)及複丈成果圖(見卷2第122頁)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同段70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詹正星所有,詹正星主張同段70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原、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目前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起訴狀、土地標示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卷2第25-34頁、第143-154頁),亦堪信為真實。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利用現況,認系爭土地北側緊鄰704-2地號土地及三合院房屋所有權人為詹朱聰之父親詹振坤,為使70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能合併利用以及三合院房屋免於被部分拆除,故應使詹朱聰分配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同段704-2地號土地部分較為適宜。又兼考量訴外人詹正星對於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若將該通行權部分之土地分歸原、被告一人單獨所有,日後將使其中一人單獨承受鄰地通行權負擔,對分配該部分之共有人確實顯失公平;再衡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將甲方案所示C(藍色斜線部分)分歸詹朱聰所有,雖詹朱聰得以與同段704-2地號土地之父親詹振坤合併利用,其地形仍過於曲折,未若附圖所示乙方案所示B部分(藍色斜線部分)地形來得方正平整,不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被告依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由兩造共同分擔日後通行權之不利益負擔;將B(藍色斜線)部份分歸詹朱聰,C部分分歸詹明章、D部分分歸詹勝國,將E(粉紅色斜線部分)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土地分配地形之平整方正及使用現況(即E部分作為既成道路),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177元,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