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彭彣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217號、105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彭彣明知坐落在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該地屬為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
4條所稱之公有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未必故意,未取得上開土地管理權人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93年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建置涼亭,供前來其所經營土雞城之遊客使用而擅自占用,面積達57平方公尺,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更正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自更正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均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工作物整修或拆除改建,倘未逾原竊佔面積,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關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有期徒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所搭建之涼亭越界占用上開公有山坡地(見本院卷第3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犯行,辯稱:我合法承租與都蘭段105-93地號土地相鄰之都蘭段720-5、720-105地號土地,涼亭大部分蓋在合法承租的土地上,只有一部分蓋在都蘭段720-93地號土地上,越界部分於興建時無法以肉眼看出,係經鑑界才發現有占用到都蘭段720-9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應在合法的誤差值內,我主觀上沒有竊佔之故意。起訴書所載我於93年建置涼亭乙節我沒有爭執,應該是92年、93年左右蓋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涼亭為被告所搭建,業據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明確(見臺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41、62頁;本院卷第36頁)。上開涼亭為同時建造且一體成型之同一建物,坐落在附表所示相鄰之3筆土地,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占用位置、範圍詳如附件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104年成地複字第047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有本院
106年3月23日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現場履勘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前述複丈成果圖(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24頁)附卷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林務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等情,亦有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年7月24日水保東保字第1042052779號函及所附臺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見臺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00號卷【下稱他卷】第98至101頁);臺東縣政府105年4月13日府農土字第1050068451號函(見偵一卷第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建置上開涼亭之時間為「93年之不詳時間」,業經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然而,詳閱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各項證據,除被告曾於偵查中供出其建置涼亭之時間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涼亭建置之時間。惟查,被告就上開涼亭建置之時間分別供述如下:
1.其於104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現場會勘時,供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000號地上物是我所使用,84年以前就蓋好,作為雞舍使用,5年前將雞舍改建,目前作為餐廳使用之建物,目前仍營業中。我沒有向林務局承租該土地,都蘭段720-93地號土地上涼棚為我所有,我約莫5年開始使用,旁邊的植栽是我10幾年前所種的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辦理00000000000號案件104年4月21日9時30分會勘紀錄可參(見偵二卷第25頁)。並於同日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履勘時,供稱:涼棚是5年前搭的,跟主建物同一時間蓋的,主建物為80年,我跟鄭先生借來養雞的,原是雞舍,約98年又改建成現有的餐廳,我跟鄭先生是無償使用,我幫他管理等語,亦有臺東地檢署104年4月21日10時12分現場履勘筆錄可參(見他卷第4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建置涼亭之時間應約為99年間。
2.其於臺東地檢署104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時,供稱:此房屋原為我80年許興建雞舍、倉庫,後於8、9年前我跟退輔會承租後,才改建為房屋,涼亭於8、9年前建,先蓋房屋再蓋涼亭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04年11月24日9時50分現場履勘筆錄足憑(見偵一卷第15頁正反面)。依其此部分供述,其建置涼亭之時間則約為95年或96年間。
3.其於105年1月7日在調查局受詢問時,供稱:該涼棚約莫是我於7、8年前搭設的(見偵一卷第33頁),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涼亭是7、8年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推算,其建置涼亭之時間約為97年或98年間。
4.其於105年4月18日偵訊時,則供稱:(問:104年11月24日履勘時稱,蓋在土地地號720-93之涼亭,是8、9年前施作的?)對,先蓋房屋才蓋涼亭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被告此部分所述時間,又核與其104年11月24日履勘時所述之涼亭建置時間約為95年或96年間乙節相同。
5.其最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提到,你93年在都蘭段720-93地號土地上面開挖整地、建置涼亭,有無爭執?)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沒有那麼久,我忘了,這個我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問:對於起訴書記載涼亭大約是在93年左右興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之前在調查局作筆錄時,說涼棚大約是在7、8年前搭設的,對此有何意見?)我是在推算那個時間,但實際上是在何時我不曉得,應該是在92、93年左右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三)互核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見其於供述時,多是以約略推算之方式,來回憶其建置涼亭之時間,而依其各次供述所推得之時間分別為「99年」、「95年或96年」、「97年或98年」、「92、93年左右」,顯見被告各次所自承之涼亭建置時間前後相去甚遠,故單憑被告之供述,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涼亭實際建置之時間。另查,被告涉嫌竊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一事,與本案同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見他卷第103頁正反面),然該部分已因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載明「上開土地(指都蘭段720-5、720-105、720-84地號土地)90年之空照圖與91、92、96、97、98、100、103年之空照圖相比,未見開墾範圍擴大之情形,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91、92、96、97、98、100、103年空照圖附卷可憑」等語,堪認檢察官認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於90年之後均未另有開墾範圍擴大之情形。檢察官既是認為附表編號
1、3所示土地於90年後即無開墾範圍擴大之情,而上開涼亭(即附件複丈成果圖H、O、S部分)既屬同時建造且不可分之同一建物,並同時占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則被告本案以涼亭竊佔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行為之完成時點,理應與被告以同一涼亭竊佔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完成時點相同,足見檢察官所認定被告竊佔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時點應非在起訴書所載之93年以後。從而,依被告上開供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證據,本案尚無從認定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93年之不詳時間」係顯然文字誤寫,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本案犯罪時間為更正,本院自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依法加以判決,而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更正後加以判決。
(四)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93年間之不詳時間,在附表編號
2所示土地開挖整地、建置涼亭,而擅自占用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並供稱:涼亭應該是在92、93年左右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既無明確之月份、日期,自難據以計算追訴權時效,惟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93年1月1日認定為本案建置涼亭行為完成之日,並據以計算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開挖整地、搭建涼亭行為完成後,其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仍自最初竊佔搭建涼亭行為完成時,即上開所認定之93年1月1日起算。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於103年9月10日函請臺東地檢署偵查,於同年月11日繫屬該署開始實施偵查,而經檢察官於10
5年4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3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03年9月10日東肅字第10371517490號函、臺東地檢署105年5月13日東檢和盈字104偵2217字第6886號函及其上收文章戳、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頁;本院卷第7至13頁)。是自93年1月1日起迄至本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103年9月11日時止,至少已逾10年,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在此期間曾中斷占有之狀態,或有其他擴建或擴大占有範圍之情形。本案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於93年所為之上開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占用面積│占用位置││號││(平方公尺)││├─┼─────────┼─────┼────────┤│1│都蘭段720-5地號│5│即附件複丈成果圖│││││H部分│├─┼─────────┼─────┼────────┤│2│都蘭段720-93地號│20│即附件複丈成果圖│││││S部分│├─┼─────────┼─────┼────────┤│3│都蘭段720-105地號│38│即附件複丈成果圖│││││O部分│└─┴─────────┴─────┴────────┘附件: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104年成地複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