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鄭翰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受處分人)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1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然原起訴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為被告,顯屬有誤,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