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晨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晨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 羅牧 、 吳玟萱 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29985元、38970元,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羅牧於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羅牧、吳玟萱完畢,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及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玟萱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其提供之存摺明細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本件告訴人等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號107年度偵字第890號被告趙晨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晨翔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等,其所申辦總計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至7-11臺中興悅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振嘉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全部帳戶之提款卡更改為相同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
㈠106年7月29日15時43分許,透過電話向羅牧佯稱:其在網
路購物,因人員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牧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之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趙晨翔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羅牧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06年7月29日20時24分許,透過電話向吳玟萱佯稱:其在
網路購物,因錯誤多出24筆訂單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吳玟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6分、同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西路之東勢郵局ATM匯款2萬8985元、9985元至趙晨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吳玟萱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吳玟萱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晨翔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寄送上開金融帳戶等物及變更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他們再經營國際網路博奕遊戲,我可以兼職,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匯錢去玩博奕遊戲,我們幫他們做匯兌的轉換,如果提個1個帳戶給對方當作轉帳之用,1個月可以賺3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與京城商業銀行帳戶確
係由被告申辦並以前揭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黃振嘉」之人,以及告訴人羅牧、吳玟萱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羅牧之 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吳玟萱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
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高價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 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並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對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並非熟識,其等關係亦非密切,且該要求提供帳戶之人,對取得帳戶之用途者業已陳稱將用於博奕、地下匯兌等不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將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已有一定之認識。此外,雖名為求職,然被告對於此份工作並無要求任何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金錢等有一定之認識(依被告所述僅係提供上開8帳戶,每月即可獲取24萬元),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其主觀上顯係以前揭帳戶之提供使用為其獲取金錢之對價。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已有一定之認識,而其任由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上開不詳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實施詐欺行為,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之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幫助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