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秋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秋貴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72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由 蔡誠哲 無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誠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