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72號、107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背包壹個(內含水壺、冰敷袋、棒球風衣、棒球打級手套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羅家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並於前次竊盜案件服刑完畢出監後又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深咖啡色背包1個(內含水壺、冰敷袋、棒球風衣、棒球打級手套各1個),業據被害人 曹鈞 於警詢時供稱: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1,500多元等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曹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竊被害人 李美萱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雖因被告拾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該鑰匙並未扣案,而鑰匙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灰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安全帽內側之斑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結果相符,然並非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亦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李美萱,有被害人李美萱之警詢筆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2號
第9011號被告羅家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8月24日7時3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運動場內涼亭斜坡處,因見曹鈞所有之背包(內有水壺、冰敷袋、棒球風衣、棒球打擊手套等物)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背包取離而竊取得手;㈡於106年8月29日13時3分前某時許,因見李美萱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機車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發動駛離之方式,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嗣經曹鈞、李美萱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家淞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鈞、李美萱所述情節相符,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32149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證報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