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7號、107年度偵字第6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於另案(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之黑綠色螺絲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選物販賣機零錢箱貳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於另案(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之黑綠色螺絲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壹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3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巷○○號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油壓剪1支、黑綠色螺絲起子1支(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案件查扣中),以油壓剪將甲○○店內9號、10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剪斷,繼以螺絲起子撬開錢幣蓋,再將2個錢幣箱均取出之方式,接續竊取零錢共計新台幣(下同)3560元及零錢箱2個。
㈡復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2段與南灣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前述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油壓剪1支、黑綠色螺絲起子1支,以油壓剪將丙○○管理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剪斷,繼以螺絲起子撬開錢幣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250元,再接續以上開油壓剪將同一店內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剪斷,繼以螺絲起子撬開錢幣蓋,再將錢幣箱整個取出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2000元及零錢箱。嗣經甲○○、丁○○、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丁○○、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甲○○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甲○○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查獲時之衣著照片1張。
㈣丁○○與丙○○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道路監視器拍攝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車輛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扣於另案之油壓剪1支、黑綠色螺絲起子1支(扣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16號案件,即107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52號),以及本院拍攝之扣案物照片5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黑綠色螺絲起子、油壓剪,均有部分屬金屬材質,有本案拍攝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且上開物品可剪斷堅硬鎖頭並撬開零錢箱,堪認均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甲○○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2個與其內零錢,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被告在上開店內之加重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及其內零錢,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被告在上開店內之加重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前受僱擔任廚師製作蘿蔔糕,月收入約2萬至1萬餘元,因雇主結束經營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持兇器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案件,即107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52號其中黑綠色螺絲起子、油壓剪各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行竊使用之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因已扣於另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3560元及選物販賣機零錢箱2個、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合計2250(就被害人丁○○部分竊得之現金,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竊取2000元)、選物販賣機零錢箱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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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