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郭玲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879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
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74,
353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雙方約
定應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為年息3.88%,若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3.88%計息。詎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起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是依據上開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55,879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
務資料、放款帳卡交易明細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