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告 林吳素鶯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坐落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標示29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㈡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標示31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9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佐,另依原告查報之占用面積分別為各25㎡,故就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895,0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占用面積25㎡+25㎡)=1,895,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2項中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7,82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按月各給付797元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990,656元(計算式:1,895,000元+47,828元+47,828元=1,990,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三、另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業已函覆宜蘭縣○○市○○路00○00號房屋之用水、用電繳納義務人、房屋課稅明細表等資料,請一併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究竟為何人,暨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張雨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