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萬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2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
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林暎智 所有而由訴外人陳
柏臻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請求30,000元,
已扣除另一侵權行為人 穆彥 賠償之9,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為59,1
80元,未區別零件、工資金額各若干,爰審酌其修復內容,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零件50,000元,工資9,
18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0年6月出廠之自小客車,是其遭毀損
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修復費用
中,零件50,0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
00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9,180元合計為14,182元,扣除穆
彥已賠償之9,000元,為5,182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00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0.369=18,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0-18,450=31,550
第2年折舊值31,550×0.369=11,6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0-11,642=19,908
第3年折舊值19,908×0.369=7,3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08-7,346=12,562
第4年折舊值12,562×0.369=4,6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562-4,635=7,927
第5年折舊值7,927×0.369=2,9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7,927-2,925=5,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