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栩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19時30分,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游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栩銘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6時至18時,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部落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8.3公里處,因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栩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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