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劉紘瑋
       吳世璋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摩特動力廠牌:型式J3-110BAE;車身號碼RFV
J3J3J3C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
約方式向原告購買摩特動力廠牌:型式J3-110BAE;車身號
碼RFVJ3J3J3C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97,560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1年2月起
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5,420元,買受人如有積欠
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
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
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
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1年1月20日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被告僅繳5期分期款,原告仍
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
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陳玫君辦理車主更名(雖同意車主
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之情形下,原告不得不
檢附文件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板橋監理站於102年1月
25日核准在案。經查,上開機車因違反處罰條例,經原告自
拖吊場付清繳費用領回,惟被告不知去向,原告無奈之餘,
只得確認所有權判決,回復登記。經查,系爭牌照既已註銷
,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
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
,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當時監
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
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
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
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令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
辦理(這也是保護被告措施),惟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無奈
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非確認車主),重
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如不能藉此判決,只
能期望被告協助,猶如緣木求魚,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需藉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待言。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
因出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並交付其使用之,然系爭車輛因違
反處罰條例,經原告自拖吊場付清繳費用領回,因系爭契約
已解除且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又
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進而發
生有負擔系爭機車公法上之罰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
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
車證明文件、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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