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黃秋華
被 告 潘韻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年,雙方簽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
5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24,000元。惟迄至109年4月1日即
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日,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至109年3
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40,000元(尚未扣除押租保
證金24,000元)。
(二)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已於109年7月27日以北投山腳郵
局存證號碼000086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並以本函終止租
約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消滅,被告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亦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租金每
月12,0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所積欠租金共40,000元,及自
109年4月1日起按月依原租約之租金數額,請求給付至遷讓
交還房屋之日為止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所述,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屆期而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3月31日
屆至,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故被告可
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2,000元計
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