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李宗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漢自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號居處飲用330cc啤酒3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武荖坑,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超越停止線,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對李宗漢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