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時培瑋
被   告  湯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凌晨零時35分許,
夥同友人即訴外人 曾文廷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錢櫃KTV」消費,後曾文廷在該地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
而爆發衝突,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
員原告等人據報到場處理。詎被告竟不服警員勸阻,明知警
員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名譽與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一般公眾得出入之一樓大廳,公然以「
靠你媽啦」等語辱罵警員原告,而以上揭方式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前開犯行
業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湯宜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足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經查,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被告辱罵,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警專畢業、目前就讀大
學,案發時擔任員警,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房子一棟
,此外無其他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復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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