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鍾銀城
被   告  婁連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A3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A3室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嗣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A3室房屋遷讓反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
三)被告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A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每月租金
為8,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並未搬離,而被告曾於107年8月3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
將於同年9月30日前遷出,惟迄今仍未遷出,且尚積欠截
至109年9月9日之租金共計216,000元未給付。又租賃既已
期滿,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
未收租金8,000元之損失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反應沒有網路時,隔天就申請
網路了。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租金,惟係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
原告表示有提供網路,事實上卻無網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認
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新北市永和區104年民調字第0068號
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並
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辯,所辯即無足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月7日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
被告未繳納之租金,計算至109年9月9日共計為216,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216,000
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
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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