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蔣育欣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慶安蔡慶堂蔡慶明蔡水典蔡再生 間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
對被告等人之各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
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
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
,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
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返
還土地面積之價值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定其應繳納之裁
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73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70元,尚應補繳1,6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
│蔡慶安、蔡慶堂、│521,514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5,730元     │
│蔡慶明、蔡水典、│5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0平方公│         │
│蔡再生     │尺+32平方公尺+0.17平方公尺)×土│         │
│        │地公告現值4,200元=521,514元】  │         │
├────────┼─────────────────┼─────────┤
│蔡慶明     │3,486元【計算式:0.83平方公尺×土│1,000元     │
│        │地公告現值4,200元=3,486元】   │         │
├────────┴─────────────────┼─────────┤
│  合         計             │6,730元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