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凱智
潘建哲
賴桓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丙○○積欠其母乙○○債務,尚未償還且跳票,竟心生不滿,遂邀集丁○○、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32分許,至丙○○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朝大門口潑灑冥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因對甲○○等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至其住處潑灑冥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20時許,攜帶一大箱冥紙,至乙○○、甲○○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潑灑冥紙,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甲○○、丁○○、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與少年楊○云、楊○諺共同為之。惟查:少年楊○云、楊○諺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號事件調查時均否認有何恐嚇非行,少年楊○云辯稱:我從家裡要去阿嬤家,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姑姑丙○○跟阿嬤在那邊,當時地上已經有冥紙,對方跟姑姑吵架,我在阿嬤附近站著看,並拿出手機錄影;少年楊○諺辯稱:我們出去晃晃,剛好看到姑姑在對方住處前,當時地上已經有冥紙,姑姑跟對方吵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講話,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又上開少年事件調查時,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少年楊○云、楊○諺自巷口往乙○○住處移動,並未講話,楊○云手持手機,乙○○住處門前地上有冥紙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並未攝得少年楊○云、楊○諺有持有或潑灑冥紙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少年楊○云、楊○諺與被告丙○○共同為恐嚇犯行,且少年楊○云、楊○諺亦均經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被告甲○○、丁○○、戊○○竟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丙○○,被告丙○○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乙○○、甲○○,致對方心生恐懼,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丁○○、戊○○於本院訊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均迄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