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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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雄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勞力士女用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出發,北上臺中市,伺機至店家行搶,行經臺中市南區教師會館附近時,為避免警方查緝,乃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景杰當舖」,進入當鋪向負責人 楊霈緹 佯稱欲購買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間之勞力士手錶,楊霈緹因此將勞力士女用手錶2支(型號均為69178、外觀如附件所示)交予莊智雄,莊智雄乃乘楊霈緹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前開勞力士女用手錶2支,旋跑到店外,騎上停放在附近之上開機車逃逸。莊智雄得手後,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撥打公用電話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誆稱:前述搶案係「 丁孝先 」所為云云,企圖誤導警方調查方向,接著於同日13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中山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 蘇沛綸 及其配偶 陳泉嘉 告知有意典當前開手錶2支,惟陳泉嘉檢視後認為該2支手錶有改裝而不願意收當,莊智雄遂離開「中山當舖」。同日下午警方循線在彰化縣○○鎮○○路上執行攔檢勤務,莊智雄見狀即逃逸。嗣於107年3月3日上午5時,警方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帥帝大飯店」703室發現莊智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事由,乃逕行拘提莊智雄,並徵得其同意,在該房間內扣得16,400元,以及在飯店旁,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安全帽1頂、深綠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
三、案經楊霈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智雄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雄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霈緹、證人陳泉嘉證述明確,復有勞力士女用手錶2支之照片、台中市政府當鋪許可證(景杰當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帥帝大飯店703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搶奪案逃逸路線圖暨車行記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眷第29頁、第30頁、第31-36頁、第38-41頁、第49-79頁、第80-85頁、第86-91頁、第94頁),及扣案物為佐。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記錄,甫於105年12月19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重蹈覆轍,竟前去進入當鋪,利用店主信任其有意購買而取出勞力士手錶予被告觀看,而乘店主不備且不及抗拒下,持手錶逃跑,迄未能歸還搶得之手錶或賠償告訴人,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到驚嚇、財產上損害不輕;考量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有計畫性、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參院卷第41頁之審理筆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得手如附件所示勞力士女用手錶2支,據告訴人楊霈緹陳稱價值共約36萬元(警卷第19頁背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搶奪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現金16,400元、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
輛、安全帽1頂、深綠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等物,被告否認上開現金係因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相關(院卷第40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餘物品均僅證據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