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銘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雙方分手後,其仍繼續占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告訴人催討後拒不返還,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犯情節尚非甚鉅,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字卷第40頁背面),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輛編號:AUC-3873)業經告訴人 翁藝庭 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43號被告林義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義銘與翁藝庭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林義銘曾向翁藝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其後林義銘與翁藝庭於106年7月間因故分手,翁藝庭遂要求林義銘於106年8月初前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然林義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嗣經翁藝庭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8月24日查獲林義銘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而查獲上情,並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還予翁藝庭。
二、案經翁藝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藝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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