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1號原告 劉淑娟 被告 陳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原告獨資經營之「阿嬤苦茶油」商號,並擔任中部行銷業務員職務,平日負責駕駛原告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苦茶油萃取機至中部地區銷售現榨苦茶油及相關產品,且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將當日營業所得及存貨繳回為其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結束當日營業後,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當日營業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2,2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而除上開遭被告侵占之貨款外,被告並自103年9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支薪資、借款及挪用公費未歸還,合計借款金額共達631,326元,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為據,雖被告於後續薪資中分次攤還,但僅於105年3月16日至31日攤還12,000元、105年4月1日至15日攤還15,000元、105年4月16日至30日攤還20,000元、105年7月1日至15日攤還1,116元、105年7月16日至31日攤還5,044元,尚餘有欠款578,16
6元未清償完畢,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然原告於本案中就被告之欠款部分僅請求515,931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48,181元(計算式:32,250元+515,931元=548,18
1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6年2月23日侵占32,250元貨款,此部分業據刑事判決確定,但伊已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繳納不法所得,原告應該可以向臺中地檢署請求發還,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所稱之借款及挪用公費等情,伊均承認,因為伊經濟狀況真的不好,但伊不是不負責任,只是實際上還有多少餘款尚未清償給原告,伊自己都不清楚,希望可以計算明確。而且伊於薪資中攤還積欠原告之費用,除了原告上開所稱之月份及金額外,尚有105年9月1日至15日攤還5,000元、105年9月16日至30日攤還10,000元、105年10月1日至15日攤還10,000元、
105年10月16日至31日攤還10,000元、105年11月16日至30日攤還10,000元、106年12月16日至31日攤還10,000元,此部分金額亦應於原告請求中扣除。另外伊於106年2月份的兩期薪資(半個月一期)還未領到,也應於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於106年2月23日侵占貨款32,25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及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對帳單(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則被告確有侵占32,250元貨款,並積欠原告631,326元款項,於105年3月16日至105年7月31日已攤還53,160元無誤。
(二)而被告另提出105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經原告確認後,確為其公司會計所製作之明細單,而同意將被告積欠之款項另扣除5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5,000元)(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既經兩造合意扣除,自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至被告另辯稱伊於106年2月份之兩期薪資未領取等語,經原告表示該月份被告就侵占貨款,經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被告本即無從請領該月份之薪資。查,被告自承前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侵占貨款日期為106年2月23日,顯見被告至少該年度2月第二期貨款未交回公司,而2月第一期貨款因適逢農曆年間,被告是否有送回公司,亦有可疑。此部分既經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交回之貨款,而難認被告於該月有可計算薪資之業績,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再被告雖辯稱伊侵占之貨款32,250元業經刑事案件判決屬不法所得確定,伊亦繳納給臺中地檢署執行完畢,原告應可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收據(本院卷第38頁)為證。惟按「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是即便被告侵占貨款之不法所得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被告繳交臺中地檢署執行完畢,原告因而取得之債權並不受影響,只要原告尚未受償,其債權即未獲得滿足,自仍得於民事程序中加以主張。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要怎麼領取該不法所得,目前還沒有聲請發還,若有領回就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領取該遭沒收之不法所得32,250元,此部分款項自毋庸於原告請求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確有侵占32,250元貨款,並另使原告受有631,
326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於各期薪資中攤還之53,160元、5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5,416元(計算式:32,250元+631,326元-53,160元-55,000元=555,416元)。而原告就本案僅請求548,181元,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