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 黃欽祺 被告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本院卷第70頁背面)表明不再向被告請求64萬元,改為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75、84、118、126、12
7、128、129、130、132、133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變更之訴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為同一事件,且該案業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若原告執意變更,會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原告仍以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為由,執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可參。而就原告前後變更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經原告表示前向被告請求64萬元,係因被告為過戶系爭土地,而交付64萬元予訴外人 黃存忠 ,之後變更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以交付黃存忠64萬元方式偷買系爭土地,則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既合於法律規定,經本院闡明變更之訴會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原告仍執意變更,本院基於尊重原告之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自應以原告變更之訴為審理。
二、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則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前,並明確表示64萬元部分不再提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應視為撤回,本院自不再審究。
三、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之農地。原告於96年
6月26日向訴外人黃存忠借款64萬元,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存忠作為借款之擔保,但約定原告保留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買回權。詎原告之子即被告,竟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切結表示取得原告同意,而於98年9月16日與黃存忠訂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黃駿捷 (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黃駿捷對此並不知情,實乃被告意圖將系爭土地脫產而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登記,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有450萬元之債權,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919號、100年司執字第15131號債權憑證為憑,被告與黃駿捷對系爭土地均無耕作權,且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惡意脫產,並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塗銷黃駿捷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經查: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因原告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年度上字第51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前案),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原告於本案以同一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再為同一請求(即相同訴之聲明),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前案既已判決並確定而生既判力,自不得再重行起訴。故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一再表示:伊對前案判決結果不服,要求前案改判等語。惟原告就前案不服,應循法律途徑提起救濟,而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自不能以此為本件起訴合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