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陳冠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詐欺││││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27日│104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至同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632號│第1465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106年度易字第2782號│││││57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106年度易字第2782號│││││57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469號│第4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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