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告 蔡金松 訴訟代理人 許金樹 律師複代理人 洪鈺婷 律師被告 黃大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女兒 蔡佳穎 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因創業及生活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其妻蔡佳穎為共同債務人,雙方言明自92年8月31日起按月攤還2萬元,償還期間債務人若有經濟能力將全數還款等情,有被告與蔡佳穎共同書立之借款憑據可憑。
㈡、原告依上開借款約定,分別於92年5月23日、6月25日先後兩次,以轉帳方式自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北屯分行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同分行之帳戶。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自92年8月31日起按月分期償還2萬元,期間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上開200萬元借款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06年10月23日再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清償完畢,並經被告收受後,仍相應不理。上開借款,被告與蔡佳穎為共同債務人,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即分擔上開借款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用清償,原告之房屋是新的,不需要裝修,被告辯稱上開200萬元是用來裝修原告房屋等語不實。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女兒曾為夫妻關係,婚後因經濟狀況不穩定,故一同居住於原告所有之房屋,且原告女兒與被告曾有共同做生意之意,故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做創業基金,因而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借據,嗣因故未能繼續創業,然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基於疼愛女兒之心,故提出將上開借款轉用於裝修房屋之用,不需要女兒及被告歸還,故被告全數將上開借款金額用於原告房屋裝潢,原告系爭房屋業已因重新裝潢而高價出售予他人,被告亦未自中獲利,且被告與原告兩願離婚,彼時原告亦同意不再就此筆款項為請求,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憑據1張、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紙、台中文心路郵局1098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確有與訴外人蔡佳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款憑據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借款金額因用於裝修原告房屋,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並免除債務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表示不用再為清償,即免除上開借款債務,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原告已免除其債務之事實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71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無約定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即被告應對原告負擔100萬元之借款返還責任。
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款應據約定,被告應自92年8月21日起每月攤還2萬元,則本件借款於101年12月31日應已全部到期,而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