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請人 鄭佩芸
鄭雅芳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劉壯容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鄭佩芸(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鄭雅芳自相對人劉壯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雅芳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聲請人鄭雅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鄭佩芸,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經親子血緣鑑定已可反證推翻聲請人鄭佩芸為聲請人鄭雅芳與相對人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鄭佩芸非聲請人鄭雅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鄭佩芸非其婚生子女,並稱聲請人鄭雅芳說外面有另一個男人,聲請人鄭佩芸係聲請人鄭雅芳與外面的男人所生,並非其之子女,其與聲請人鄭雅芳自105年3月間起即未同住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鄭佩芸之生父而請求確認聲請人鄭佩芸非聲請人鄭雅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為證,依超微基因偵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鄭佩芸與第三人 謝旻紋 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為:謝旻紋(父親)與鄭佩芸(女兒)「本次DNA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受檢者與女兒之間的血緣關係。對人類白血球抗原DNA組織型的鑑定,本檢測結果與父女關係判斷無矛盾。親子關係確定率(PP)=99.9999%」。從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鄭佩芸非聲請人鄭雅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鄭雅芳與相對人於93年3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聲請人鄭佩芸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鄭佩芸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鄭雅芳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鄭佩芸為聲請人鄭雅芳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鄭佩芸既非聲請人鄭雅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則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鄭佩芸非聲請人鄭雅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鄭佩芸確非聲請人鄭雅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聲請人鄭佩芸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命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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