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頭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6年11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而於106年11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K1065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欲駕駛失竊車輛而攔查,並當場扣得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於返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機械工程、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