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但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雙方又因細故而起衝突,乙○○竟以腳踹踢甲○○之臀部,致甲○○受有左大腿二X二公分瘀傷及二X一公分擦傷。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造成上開傷害,辯稱:是甲○○自己因為每天在市場搬貨造成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以腳踹踢告訴人甲○○,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告訴人每天在市場工作常態性瘀傷,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身體外觀狀況,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本有常態性瘀傷情事,是以,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被告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圖飾罪責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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