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114號、第6496號、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式竊取財物:
㈠、94年7月10日2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大湖幹電線桿旁田地,徒手竊得辛○○所有之動力噴霧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4號住處倉庫內。
㈡、94年7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坑49號庚○○住處,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紀念古幣1枚及古紙鈔10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藏置於其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4號住處倉庫內。
㈢、94年8月2日7、8時許,在苗栗市○○街○○巷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該車原於同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地下室,為不詳之人所竊),置於路旁無人看管,車門未鎖且電門插著1支鑰匙,即利用該鑰匙啟動車輛,得手後,將車駛至苗栗縣頭屋鄉雙龍社區旁公墓,拆解該車之4個輪胎後,將車棄置該地。
㈣、94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前,趁戊○○疏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熄火,鑰匙亦未拔出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㈤、94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丙○○承繼上揭概括之犯意,與 古進 全(由警查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古進全 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至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由古進全坐在車上警戒把風,丙○○則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自製板手1支(未扣案),破壞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方向盤鎖(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輛及車內之2部發電機,得手後,由丙○○將贓車駛至嘉義市○區○○○街○○○號古進全租住處旁之空地,並將車上之2部發電機搬入古進全租住處藏放,欲伺機銷售以牟利。
㈥、9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丙○○、古進全稍事休息後,隨即承繼上揭概括之犯意聯絡,再由古進全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出門尋找下手行竊目標,渠等行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處時,見永盛企業社所有、由丁○○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拔出,遂由古進全坐在車上警戒把風,另推由丙○○下車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由丙○○駕駛贓車返回古進全上揭租住處。
二、嗣先後於94年7月29日13時30分許、同年8月2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4號丙○○住處、苗栗市新英里12鄰天祥48號古進全住處查獲丙○○,而供出上情【㈠、㈡、㈢】;復於9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0許,由丙○○駕駛竊得之6U-235號自用大貨欲返回古進全上揭租賃處,行經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逮捕,經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車輛3部【㈣、㈤、㈥】。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上開事實欄一之㈣、㈤、㈥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甲○○、丁○○、戊○○、己○○分別於警詢時供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管單5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㈥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㈤該部分犯行,因被告持該自製扳手破壞小貨車之車門及方向盤鎖,業據被告供明,且核與被害人己○○所述相符,堪認該扳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害,該次犯行核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被告古進全就上開㈤、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未經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恐嚇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犯行,究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贓物、恐嚇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不思努力上進,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圖一己之方便,或貪圖小利,竟多次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暨其犯後分別於警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自製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事實欄一之㈤】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