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陸個(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政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路旁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9月25日凌晨5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政男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初驗毒
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有初驗毒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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