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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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因配合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道路整修工程,而委由菲籍外勞RenanteBobis將長期停放於上址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移置對向車道旁之停車格內,以免妨礙公務,惟在移車過程中,遭警認以該車之牌照已逾期註銷,卻仍行駛於道路為由,而逕行開單舉發。然因其移置上開車輛之目的,並非為行駛之用,舉發認定之事實與其移開車輛之性質目的相違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從而,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者,聲明異議應以受處分人為限,若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該異議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高雄市警察局警員於96年9月11日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其在未經所轄之高雄市監理處裁決前,即於同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受話人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之電話記錄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另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為優馬克企業行,事發當時之駕駛人為馬克禮,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甲○○於本件聲明異議時既尚未受到裁決處分,且其亦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則其就上開舉發通知單部分所為之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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