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偉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政府機關團體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1年6月4日確定在案。其中義務勞務80小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履行期限至102年2月28日,嗣經延長至10
2年4月2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102年2月15日履行4小時,嗣未再履行,此有該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75號觀護卷可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其中義務勞務80小時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履行期限至102年2月28日,惟受刑人於102年2月15日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後,陳明其工作與生活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具狀申請延期,經該署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02年4月28日,且於102年3月20日受刑人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時,亦經該署觀護人以面告及書面之方式督促受刑人履行期限將於102年4月28日到期,應盡速履行等語,詎受刑人仍恣意輕忽,於上開指定期間內竟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受刑人申請書、觀護人室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通知函及
10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字第264號觀護卷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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