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雯 相對人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簽發之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11月2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雖於到期日後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相對人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30,00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姿儀 間股份買賣糾紛之私人債務,並非抗告人公司之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30,000,000元及到期日為101年11月28日,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所辯事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第三人林麗雯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抗告權,則其以個人名義一併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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