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6號、第400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林宜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嘉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3年度嘉簡字第65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二罪嗣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就上開竊盜罪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詐欺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上開(甲)、(乙)2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9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之「照片15張」更正為「照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兩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行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為已著手於竊取行為而不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業,家中尚有母親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2次竊盜行為所竊得及欲竊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用以為竊取行為之剪刀1把,經被告自承業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