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10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明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縱容動物犬隻嚇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諸行政院、司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自明。所謂「縱容」,乃指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放任不加看管,容認其嚇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黃銘鎰 、 范氏賢 於警詢時之證言,以及照片3幀,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伊目前為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之廠長;據伊瞭解,110年11月13日曾發生伊任職公司飼養之犬隻衝出公司巷口嚇人之情事;伊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下班回工廠時,聽見課長陳稱當日下午犬隻掙脫狗鍊,衝至工廠外,有1男1女至工廠內向課長反應剛才在巷口被公司飼養之犬隻嚇到,平日該犬隻均被綁住,不常掙脫狗鍊等語。至多僅能證明日顯公司飼養之犬隻於前揭時日,曾經掙脫狗鍊,衝至工廠外,使行經該處之1男1女受到驚嚇之事實,尚無據以證明被移送人對於該犬隻有看管之義務,且有放任不加看管,容認其嚇人之行為,自不能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㈡證人黃銘鎰、范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言,均僅能證明黃銘鎰、范氏賢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在日顯公司工廠前,被自日顯公司工廠內衝出之犬隻驚嚇之事實;另外,照片3幀,亦僅攝有日顯公司臺南廠門口之影像,均而無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對於該犬隻有看管之義務,且有放任不加看管,容認其嚇人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移送意旨所指縱容動物即犬隻嚇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