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3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紅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紅苑有限公司(下稱紅苑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苑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詎被告等自95年5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仍餘3,616,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現伊僅就其中120萬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紅苑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16,59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允為被告紅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借款本金
12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