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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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同學 許勝傑 ,自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出發,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機車於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推手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同向前方行走之 鍾欵 ,亦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在夜間使用手推車應燃亮燈光,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鍾欵身體左側,致鍾欵當場倒地而頭部受有外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炳宏 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暨由鍾欵之子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鐘俊薰鐘少嘉 所指述及證人許勝傑、 楊昆泓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相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鍾欵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鍾欵,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有未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不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推手推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夜間推手推車,未燃亮任何燈光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3年8月16日北鑑字第93085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鍾欵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另告訴人鐘俊薰指訴被告有車速過快及毆打被害人部分,惟此部份並無證據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鐘俊薰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該等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炳宏陳述犯罪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陳炳宏93年4月19日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因告一時不慎致犯本件犯行、過失程度之輕重、所造成之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肇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非不佳,現仍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一)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二)被告係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時,始於現場陳述、辯解為自己脫罪,毫無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首要件不符。(三)原審認定案發時間係93年4月19日19時,惟上開時間係送醫急救時間,案發時間應為同日下午5、6時,當時並非夜間,被害人使用推車無燃亮燈光之必要,原審據此苛責被害人係肇事次因,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一)原審於量刑時已考慮包括被告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認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自無理由。又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迄今分文未賠償,又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認被告未因此獲得教訓,尚未收警惕之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二)被告於警員未發現犯人之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炳宏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並無隱暪,其顯有接受裁判之意,自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三)案發當日(即93年4月19日)之日沒時間,係18時18分一節,有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警方受理報案之時間,為該日下午19時等情,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查明確,有該局94年3月23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40009119號函及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準此,本件案發時間應約於警方受理報案之時間即該日下午19時左右,應無疑義,且該時已是當日日沒之後,是公訴人認本件案發時間應為同日下午5、6時,尚有誤會。準此,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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