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6月10日經鈞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8號案件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迄至94年12月27日經鈞院判決無罪釋放止,共受羈押201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意旨,乃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為要件,如案件尚未確定即不得請求,甚為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嗣聲請人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緝獲後,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無罪,再經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全案仍須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及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並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求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