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474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2915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543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