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搶奪等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自白。(二)被害人 劉邦惠 、丁○○、庚○○、壬○○、 陳蕙如 於警詢之供述。(三)證人戊○○、辛○○、乙○○於警詢之供述。(四)證人 倪浩仁 於偵查時之供述。(五)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起訴書所述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主要爭點有(一)本案被害人均未指述被告丙○○參與竊盜、搶奪。(二)偵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扣押物品,均自共同被告己○○處起獲,在被告丙○○處未起獲任何本案贓物,益證被告丙○○清白。(三)共同被告己○○供述被告丙○○有參與共同竊盜、搶奪,核與事實不符。(四)證人 戴士傑 證述情節,係轉述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所證情節與己○○陳述情節不符等為被告丙○○辯護;除舉被告丙○○上班打卡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之請假卡、考勤表〕為據。
五、經查:
(一)證人戴士傑固於原審到院結證稱: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曾向伊〔戴士傑〕稱其〔己○○〕曾與丙○○一起行搶云云(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係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審判外之供述,證人戴士傑於法院轉述之事項為傳聞所得,無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 晉盈 生技淨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劉邦惠、丁○○、 潘林炳 、庚○○(含 游元絜 )、壬○○,暨北美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職員 陳薏如 於警詢時固均指訴伊等失竊財物〔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卷第二八頁至第四六頁〕,惟均未指訴『被告丙○○』為『竊』嫌;被害人陳O文、辛○○、乙○○於警詢時,固均指訴伊等遭搶奪,惟亦均未指訴『被告丙○○』為搶嫌(參見同上偵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四九頁、第五0頁);本案案發後,起獲被害人劉邦惠、游元絜、甲○○、壬○○、戊○○、陳薏如、潘林炳等人失竊或遭搶之物,均係員警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共同被告己○○之住處搜獲,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七0頁),占有贓物之人為共同被告己○○『非』被告丙○○。顯不能執上項事證率認被告丙○○涉竊盜、搶奪等犯嫌。
(三)關於被害人晉盈生技淨化股份有限公司(含劉邦惠)失竊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曾將現場採集所得指紋膠片送請鑑驗竊嫌指紋,鑑驗結果:「送鑑編號一指紋膠片(共計六張,均編號一)中,可資比對指紋八枚,編號一─一至一至八,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其中編號一─一至一至七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己○○指紋卡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左小指、左環指、左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另『編號一─八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字第0九三000三四二0號鑑驗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查上列編號『一─八指紋』係於案發地點採得,顯見,被害人「晉盈生技淨化股份有限公司」失竊案,除被告己○○著手行竊外,尚有擁有編號『一─八指紋』之人,『編號一─八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明,即不能認被告丙○○係共同行竊之人。
(四)證人戊○○於原審結證,先則證稱:「在庭被告『好像』是騎機車,他的背面跟搶嫌中騎機車〔的人〕一模一樣,....,在庭旁邊那一位比較瘦〔 吳泰廣 〕,他像搶我那一個人,...」,其後更以『...〔在庭〕穿紅衣服〔那位〕〔指被告丙○○〕我不確定是他,但是他與騎機車的人背影一模一樣。」(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確認〕是在庭穿格子色 吳承峻 〔吳泰廣〕的人搶我。」(參見同上筆錄第十頁)〕。查證人戊○○先則指認稱被告丙○○係騎機車之搶嫌,後則改稱『我不確定是他』,以其前後游疑,不能認其指認與事實相符者,此其一。著手參與搶奪戊○○財物之人為共同被告己○○,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嗣經警於共同被告己○○處起獲戊○○遭搶之汽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二二二八─FM)、自小客車鑰匙等物,復有前引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七0頁),且證人吳泰廣亦否認參與搶奪戊○○財物,然證人戊○○仍堅指吳泰廣為此案之搶嫌,不能認其指認與事實相符者,此其二。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認共同被告己○○為搶嫌(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卷第三二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卻謂『〔在警局指認之人〕身高與現在庭上穿紅衣服〔被告丙○○〕差不多』(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不能認其指認與事實相符者,此其三。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認共同被告己○○為搶嫌,業見前述,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被告己○○並未到庭,然證人戊○○卻結證稱:在警局指認之搶嫌〔己○○〕就是今天法庭上站的這一位,但他今天比較瘦〔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不能認其指認與事實相符者,此其四。凡此情節,堪認證人戊○○來院指認上情,應係誤指、誤認,殊不得執此誤指、誤認率認被告丙○○涉嫌搶奪戊○○財物。
(五)證人辛○○來院結證時指認在庭己○○的體型很像搶匪,:::。在庭丙○○看來體型比搶嫌『還高』、『髮型也不同』(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據證人辛○○來院結證情節,被告丙○○顯非搶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被害人辛○○遭搶之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至二十四時二十五分』,被告丙○○在所任職之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此有上下班紀表足參(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卷第八四頁),核與證人即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倪浩仁於原審到場結證情節(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雖上班時間與被害人辛○○同日遭搶之『十六時十分』,相距『十五分鐘』,但證人辛○○既到場指認被告丙○○之『身高』、『髮型』異於搶嫌,自不得以被害人辛○○遭搶時間,早於被告丙○○至右開公司上班打卡『十五分鐘』,即率爾推定被告丙○○即係搶嫌。
(六)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接受交互詰問時,否認被告丙○○有參與犯案,己○○證稱:「當時在刑事組的時候,警察告訴我說有丙○○這一號人物,並表示就是丙○○跟我去搶的。所以我就把丙○○放在我的筆錄中。而且當時警察告訴我說,在我的筆錄做完之後,他們就要去找丙○○來問話。」、「我當時是為要配合警察口供而說是丙○○。」。是證人己○○的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之供詞,前後不一致,難採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指涉嫌部分,在客觀上未達於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曾犯罪之程度。依首開說明,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之自白,認被告丙○○係共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已說明共同被告己○○警訊之證言不可採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