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乙○○即丙○○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即丙○○於民國94年12月01日上午05時03分所生之男嬰)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惟因被告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生母丙○○並未結婚,故被告雖在生父母結婚後產下,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而據以登載於戶籍上,影響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至深且鉅,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3月間前往越南旅遊而結識被告之生母丙○○,當時雙方均為單身,且情投意合下發生性行為,丙○○因而受孕,隨後原告與丙○○於94年10月27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然戶政人員以被告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生母丙○○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丙○○又為越南籍女子,難以推斷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故無法申報被告為原告婚生子,故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事實,於起訴前即接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丙○○94年00月00日產下之男嬰父親的機率為
99.995057%,業據原告提出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無從據以登載為原告之婚生子,故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其與被告存在親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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