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案發當時係天候陰,原審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是酒醉誤事,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400萬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弟在監執行,被告之家人現均由其扶養,若被告入監服刑,會對被告家人生活造成影響,請減輕刑度,得予易科罰金。惟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留下之煞車痕長達70公尺,且被害人 顏錦石 騎乘之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在地面所留下之刮地痕、機車碎片等物長逾42.6公尺,再佐以被告上開車輛與機車相撞擊後,前擋風玻璃之右側嚴重破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在卷可稽(見94年相字第362號卷第31、34至41頁),堪認當時之撞擊力相當強烈。而被告當時年近35歲,並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將因此強烈撞擊受有嚴重之傷害,竟拒不下車及時救護,致被害人終因傷重而死亡,被告所為危害甚鉅。原審因此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漠視往來人、車安危,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00萬元,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醉駕車、過失致死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3月1日下午10時許至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貿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屏東往新圍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錦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致遭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造成顏錦石撞向該自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顏錦石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氣腦、併重度昏迷、瞳恐放大、中樞衰竭、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耳及口鼻出血、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詎料,甲○○於肇事後,雖曾停車察看,明知顏錦石已受傷倒臥在地,竟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為逃避肇事責任,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分28分許,始經警依目擊民眾之檢舉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知上情。顏錦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開頭部傷勢嚴重,延至於94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顏錦石之父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份,雖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顏錦石之父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氣腦、併重度昏迷、瞳恐放大、中樞衰竭、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耳及口鼻出血、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嗣延至94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仍因受有顱內出血傷害導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
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其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mg(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mg(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94年3月1日下午10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屏東往新圍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前均論及,參以被告於同日10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0.81亳克\公升,已達輕度至中度中毒、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顯已造成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之情形,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前已敘及,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漠視往來人、車安危,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40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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