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4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中山大學女子宿舍翠亨L棟後方停車場入口處,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見乙○○獨自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停車場,因甲○○甫於同日凌晨某時與其妻發生爭吵,心情不佳想發洩情緒,遂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尾隨乙○○進入前開停車場,並趁乙○○正在停放機車時,自後方以雙手摀住乙○○之眼、口部位,向乙○○稱:「妳不要反抗,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乙○○因而不敢動彈、反抗,任令甲○○將其置於前開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化妝包、藥包、隨身碟各1個、記事本2本、內裝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牛皮紙袋1個、內裝現金500元之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特力屋VIP卡、中山大學學生證、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機車鑰匙及機車大鎖鑰匙各1支取走,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對上開物品行使所有權及自由行動之權利。甲○○取走上開物品後,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中山大學女子宿舍翠亨L棟後方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甲○○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反應力均降低,致在前開道路上撞及路旁之樹叢,所駕自小客車停在樹叢與道路中間,甲○○於是在車內翻看背包內財物,並隨手將背包內之隨身碟1個、內裝有5,000元之牛皮紙袋、藥包及部分證件、卡片丟棄於附近草叢(被訴酒後駕車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同日5時50分許,經警會同乙○○在該處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行李箱及甲○○身上扣得乙○○所有之現金500元、部分證件、卡片、背包、化妝包、記事本、錢包、鑰匙等物,及於附近草叢內扣得乙○○所有之藥包、內裝現金5000元之牛皮紙袋、其餘證件、卡片等物(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於94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相關,是證人乙○○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原審審判程序均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第59頁審判筆錄所載),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強行取走被害人乙○○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在被害人進入上開停車場前就已經在停車場內,當時是用左手1隻手摀住乙○○的嘴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從被害人乙○○後方用手摀住其臉
部、向告訴人稱:「妳不要反抗,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之方式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稽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具結證稱:94年10月4日5時40分許伊要回宿舍,去宿舍停車場停車,看到
1名男子(即被告)將1輛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入口,伊進入停車場停車時,被告也把車開進停車場,伊正在停車時,被告從後面用雙手摀住伊的眼睛、嘴巴,幾乎把伊整個臉都摀住,並說「妳不要反抗,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伊會害怕,不敢掙扎反抗,然後被告就拿走伊掛在機車上的包包和插在車上之車鑰匙,包包裡的東西大致就是伊領回之物品,但還有1個隨身碟被搶走沒找到,被告搶走東西後就開車往停車場旁邊的小路進去,該小路盡頭是死路,伊被搶之後馬上報警,警察大概過了5分鐘就到場,伊和警察進去那條小路找,約5分鐘就找到被告,被告坐在車上,汽車卡在路和樹中間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本院
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其對於被告先停在停車場入口,再尾隨其進入停車場內,及其眼睛、嘴巴均遭被告以雙手摀住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仇恨,亦據被告及證人乙○○分別供述、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衡情證人乙○○實無虛構案件發生經過,指證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可認證人乙○○關於本件案件發生經過情形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告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證人乙○○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強行取走其上開財物無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強取告訴人財物時已嚴重酒醉,
影響其判斷能力,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然證人乙○○曾於原審證述:被告摀住我,拿走財物時,外表看起來正常,身上有酒味,被告拿走我包包走到他車上時,走路情形正常,這段路大約10幾公尺,但是路是彎的,所以我只看到前半段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另證人即至現場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志宏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同事騎機車載著被害人先找到被告,伊同事不敢靠近,伊隨後抵達之後,就掏槍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伊問被害人被告是不是搶妳的那個人,被害人說是,伊就問被告是不是有搶被害人的皮包,被告說是,伊問東西呢,被告說有些東西在車上,有些東西在草叢,就打開車子後置物箱把贓物交出來,再帶伊及被害人去大概距離車子5公尺的草叢把剩下的東西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於同日1時許至3時許間固曾飲酒,惟依據證人乙○○、陳志宏前開所述,被告於強取證人乙○○財物時行動尚屬正常,為警查獲時對於取得之財物何在亦能回答,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清楚描述犯案經過,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自己是因為與太太爭吵,心情不好才會故意犯案,想說這樣自己會被關起來,讓太太見不到自己,以此報復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顯見其強取證人乙○○財物時意識清晰,清楚知悉自己做了哪些行為,亦知悉自己所為係屬犯罪行為,故被告妨害證人乙○○自由行動之權利、強取財物時並無因酒醉而精神耗弱之情形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乙○○行使所有權及自由行動之權利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判斷其犯本件強制罪時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惟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㈢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尾隨告訴人進入停車場後,即趁告訴人正在停放機車時,自後方以雙手摀住告訴人之眼、口,喝令告訴人不要反抗,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前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云云,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要取得告訴人那些財物之意思,只是因為當天凌晨伊和太太爭吵,心情不佳,才會把告訴人財物拿走發洩情緒,並報復太太等語。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裝現金5,000元之牛皮紙袋及該5,000元,還有一些卡和證件等都是在樹叢裡找到的,其餘一些證件和現金50
0元是在被告身上、車上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另證人陳志宏於原審亦證稱:查獲被告後,被告說有些東西在車上,有些東西在草叢,草叢裡的東西是他從車窗丟出去的,並說丟到草叢裡的東西包括一些卡片,還有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錢,多少錢沒有說,伊起出牛皮紙袋後,算一算,被害人說還少500元,伊問被告身上還有什麼,被告從身上拿出一疊錢大約有1萬多元,他算一算,說多了1張500元,伊問這500元是誰的,被告說他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55、56頁)。則被告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強行取走告訴人上開財物,其於發現牛皮紙袋內有現金時,應會將現金留下,不致將牛皮紙袋連同內裝之現金5,
000元隨便棄置於路邊草叢內,參以被告於取走告訴人上開財物時,曾向告訴人稱「會將證件寄回」等語,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沒有要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之意思,只是因為當天凌晨甫與其妻發生爭吵,心情不佳,才會拿走告訴人財物發洩情緒、報復其妻等語尚堪採信。至前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元、背包、一些證件等物品雖係於被告身上或車上查獲,惟若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等物品留下,衡情應無將價值較高之現金5,000元丟棄之理,是尚難僅因被告身上或車上仍留有前開現金500元、背包、一些證件等物品,即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強盜罪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雙手摀住我的臉,停了一點點時間再叫我不要反抗,否則結果自行負責,接著1隻手繼續摀住我的臉,1隻手拿走我的包包及鑰匙,然後就走了,被告要走的時候才放開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由告訴人所述案件發生經過可知,被告以摀住被害人臉部、稱「妳不要反抗,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十分短暫,未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構成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強盜罪,然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財物,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其所為並不構成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甫與其妻發生爭吵,心情不佳,即於飲酒後以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妨礙告訴人行使所有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受到驚嚇,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強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所取走之物品幾已全數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強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六、被告被訴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經原審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誤就此部分再行上訴,顯非適法,自無再予論敘之必要,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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